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期限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利率整調時,被告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後計付利息,依現今之利率核算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五。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張、利息收入記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張、利息收入記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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