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內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期限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利率整調時,被告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現今之利率為百分之九.四四。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七十七萬零七千一百九十八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帳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二造於借貸之初,即同意若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帳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