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三十八號
原告乙○○現居嘉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給付贍養費等,惟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結婚以前,原告係設籍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二十之一九四號,現仍設籍在該址,被告則係設籍在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張庄二六號,現亦仍設籍在該址,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於婚後並未共同協議夫妻之住所,兩造亦未有共同之戶籍地,尚難逕認究應以原告或被告之戶籍地為兩造夫妻之住所地。然由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被告曾對渠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加以觀察,其所稱被告曾對渠毆打之事實,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發生在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張庄二六號住處內,此有原告所提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既然發生在雲林縣境內,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