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違駕字第七0—五九00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八六三自小客車,在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橋南端,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設有禁止超車線處左轉而肇事,致使被害人 呂仁德 死亡,為雲林縣警察局以(八八)雲警交字第0五九00六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嘉監五違駕字第七0—五九00六號裁決書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及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處分等語,異議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異議人無肇事責任,顯然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逕為吊銷執照並禁考一年及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處分,顯無理由云云。
二、經查: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屬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缺口)可轉彎之路段,並非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呂仁德駕駛自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嘉鑑字第八八六五二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八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以尚難遽認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及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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