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己○○乙○○丁○○戊○○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甲○○、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丁○○、丙○○、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傳真機貳拾台、錄音機捌台、計算機拾伍台、電腦壹台、電話機具叁台、影印機壹台、傳真紙拾貳箱、六合彩倍數表玖拾伍張、對帳明細表及簽賭單共捌佰玖拾貳張、空白簽賭單貳佰捌拾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甲○○、己○○三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並自任六合彩簽賭組頭,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由甲○○、己○○夫妻提供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大東一之八號甲○○所有房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資金及出面聚眾簽賭,庚○○○則負責整理不特定人賭客所傳真之六合彩簽賭單。賭法係由賭客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由零到四十七號簽選六組號碼,如與每週二、四當期香港地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其中二組相同者(即俗稱之港二星),可得五千三百元,如與三組號碼相同者(即俗稱之港三星),可得五萬三千元,如簽中四組號碼者(即俗稱港四星),可得七十萬元,如未簽中,賭資歸庚○○○、甲○○、己○○三人所有,而與賭客對賭。丁○○、戊○○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丁○○、戊○○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港二星」、「港三星」,而與鍾 黃寶銀 、甲○○、己○○等人賭博財物。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庚○○○、己○○、甲○○三人本於犯意之聯絡,由庚○○○出面,以每日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乙○○、丁○○、丙○○、戊○○四人與己○○在上址共同接聽賭客電話,並接收傳真簽賭單交給庚○○○簽賭財物。其七人均以賭博為業,恃之牟利。嗣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為庚○○○所有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二十台、錄音機八台、計算機五台、電腦一台、電話機具三台、影印機一台、傳真紙十二箱、六合彩倍數表九十五張、簽賭單及對帳明細表共八百九十二張、空白簽單二百八十八張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查獲當日從事六合彩組頭並簽賭如上彩金等情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知悉四月六日以後至查獲之前有簽賭六合彩之情,辯稱:查獲當日伊係第一次經營六合彩賭博,扣案之賭博簽單表上之日期並其上代號、數字並非伊之字跡,亦不知其含義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係伊所有,由伊太太己○○借給庚○○○使用,伊不知借給她何用,亦未過問,伊因剛下班載伊太太過去,才為警查獲云云,被告己○○固坦承伊僅於查獲當日在現場接聽簽賭電話,惟矢口否認經營六合彩簽賭,辯稱:伊不知 黃鐘寶銀 何時開始經營六合彩簽賭云云,被告戊○○亦矢口否認犯行,辯以:伊未在上址賭博,查獲當日伊係送藥給 鍾黃寶銀 ,伊並未受僱鍾黃寶銀接聽電話接收傳真云云,被告丙○○、乙○○、丁○○則均對上開受僱參與賭博之事實供承不諱。經查:扣案之對帳明細表加上六合彩簽賭單共計有八百九十二張,業經本院堪驗屬實,被告丙○○、乙○○、丁○○並均供稱:查獲當日所接收之傳真並未如此之多等語明確,是上開簽賭單、對帳表顯然係在查獲當日之前即存在於該處,且觀之該簽賭單均以數字代號表明內容,並無任何記載如何簽賭之情事,足認係被告庚○○○等人留存以為日後記帳之用,否則早已無何用途,被告庚○○○辯稱該些簽單係前人留下,用作學習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云云,明顯不實,況經本院請被告庚○○○書寫簽賭單及對帳表上有關字跡附卷,經勘驗結果,被告黃鐘寶銀當庭所寫字跡與上開簽賭單、對帳表上另行標記之數字、姓名代號之字跡相符,此情亦經筆錄在卷,被告己○○復於本院隔離訊問時提示簽賭單上之簽字筆筆跡供其辨認,即供稱該筆跡係為被告鍾黃寶銀所簽寫無誤,被告鍾黃寶銀有與賭客簽賭,當無疑義。再者,該簽賭單之傳真紙中,經勘驗結果,亦有多紙顯示某人給宜、某人給 淑宜 、某人給德等情事,業經筆錄在卷,並與其上著有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三日、七月六日之簽賭單混在一起,信上開之宜即指被告己○○、德即係被告甲○○,否則,怎有可能如此湊巧,從而賭客所傳真簽賭之對象,被告己○○、甲○○亦絕對包含在內無疑。此觀被告鍾黃寶銀於警訊中業已供明其銀行存款總共約十數萬元,不知如何支付賭資共四、五百萬元等語,亦可徵上情為真。又從上開對帳表、簽賭單中發現,最早出現之對帳單日期係在四月六日,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係屬星期二,為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日,是本院所已知之事實,參以本案簽賭單及對帳單多達近九百張,被告鍾黃寶銀、甲○○、己○○等人當係自斯日起即開始經營六合彩。且從上開扣案物數量之龐大,被告等七人有恃賭博為業之意,已可斷定。又被告甲○○、己○○提供房屋,被告 鍾黃寶雲 提供傳真機等扣案物供簽賭,其餘被告並均受僱於鍾黃寶雲,其等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屬明確。而扣案之日期為四月六日之對帳表中,載 明憶美 、明玉等字,後並有數字,其下復有有港二星、港三星之記載,有對帳表影本在警訊卷宗可參,並經本院勘驗該證物屬實,該表顯係被告鍾黃寶銀等人就賭客簽賭之記錄,可見被告戊○○、丁○○確實於當日簽賭六合彩賭博財物,同堪斷定。而被告戊○○在上址接聽電話、接收傳真簽賭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訊中供稱為實,核與在場證人 謝淑暖 於警訊中所述相符,觀之被告戊○○本就有在上址簽賭紀錄,已如前述,何以於警訊中辯稱不知該處簽賭六合彩,不知何人經營六合彩云云,亦可見其心虛之情。被告丁○○雖於審理中改稱:伊當時係誤以為乙○○為戊○○云云,然被告丁○○業於警訊中供明其與戊○○係朋友關係,其他人也認識,但不熟等語,則既係朋友,怎會誤認,可見被告丁○○、鍾黃寶銀等人供稱被告戊○○並未參與賭博云云,均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委不足採。另被告甲○○所提供之上址房屋,任何不特定人均可傳真簽賭,在法律解釋上,該處所已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此外,並有傳真機十二台、錄音機八台、計算機十五台、電腦一台、電話機三台、影印機一台、傳真紙十二箱、六合彩倍數表九十五張、空白簽單二百八十八張、對帳表並簽賭單共八百九十二張等物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鍾黃寶雲、甲○○、己○○、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提供場所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起訴書對被告丁○○、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賭六合彩之犯行未為起訴,然此與起訴部份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鍾黃寶銀、甲○○、己○○先後多次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及被告丁○○、戊○○一次賭博財物及另一以賭博為常業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分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重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七人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度並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鍾黃寶銀、甲○○、己○○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惟經本院提示相關證物後,於最後陳述中仍知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非毫無悔意,然就其賭博設備之多並簽賭數額之鉅,犯罪情節不輕,就其連續數次之簽賭,及警方所查獲之簽賭單上所載賭資金額共計約有四、五百萬元一節,為被告鍾黃寶銀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堪信被告鍾黃寶銀、己○○、甲○○因簽賭之所得絕對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法定刑之罰金三千元數額以上,並衡量該被告三人猶得提供自己所有房屋並投注如扣案物之多數簽賭設備之資力,另被告乙○○、丁○○、丙○○等三人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戊○○雖飾詞狡辯,但其四人所犯僅係接收簽賭傳真紙,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鍾黃寶銀、甲○○、己○○三人併科罰金部分並依法均酌量加重其刑,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丙○○、乙○○、丁○○、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徵,其犯罪後已知悔悟,被告戊○○部分雖無悔意,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錄音機、計算機、電腦、影印機、傳真紙、簽賭單並對帳表、倍數表、空白簽單等如上之物,為被告鍾黃寶銀所有,並為簽賭六合彩之物,為其所供甚明,自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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