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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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附民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原告 王黃春
王世豐 王世偉 王麗琪 王世典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張堯程 律師被告 陳保利
陳武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被告陳保利、陳武彰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陳保利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即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判決),而被告陳武彰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略謂:「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武彰為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陳保利騎乘肇事機車之所有權人,且其為被告陳保利之父親,應知悉被告陳保利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仍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陳保利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陳武彰自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陳保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武彰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陳武彰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而末按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培睿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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