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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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淑朱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55號前時,欲右轉進入高雄市楠梓區翠屏里之活動中心,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同向沿德惠路慢車道直行由告訴人 林佩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肘挫傷、髖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淑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林佩璇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3月8日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12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同年4月9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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