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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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原告 王智祥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叁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柒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應徵裁判費9,250元,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25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即6,167元(計算式:9,250×2/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083元(計算式:9,250-6,167)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為如所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