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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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王順隆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晚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之1住處,服用高梁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月11日8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判決在案),於同(11)日8時許,行經前開路段與雄峰路交叉口以南3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冠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王順隆之左後方,王順隆突貿然左轉,使吳冠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冠勇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順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吳冠勇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2年4月16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