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安
(原名:黃亞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載稱:原審認依本案證據,尚難認被告黃得安向告訴人 林源泉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供擔保之際,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屬民事糾葛,自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因認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問;你告黃得安之事實為何?)他在民國100年間開了一間中華麻將競技協會(庭呈中華麻將競技協會登記證影本1紙),找我加入會員,認識一個多月之後,他就告訴我說他要辦麻將比賽,缺少資金,他就拿了兩張支票給我向我借款,結果時間到的時候,支票跳票了,他也搬家不知去向,電話也打不通了,受害人很多,但是他陸陸續續有還其他人一點錢,但是我的部分都沒有還給我。」、「(問:能否詳述借款及交付支票之時間地點?)在100年11月間,確切哪一天我忘了,在臺中市○○區○○街某家餐廳裡,我支付現金30萬5000元給黃得安,餐廳的老闆也可以作證,黃得安即交付給我兩張支票,如告訴狀所附兩張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15萬5000元、15萬元。」等語。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告先向伊借10萬元,並持被告之女友 柳惠燕 簽發之支票予伊擔保,復再借款10萬元,亦持柳惠燕之支票供擔保。嗣後該兩張柳惠燕之支票一起退票,被告遂拿附表所示共30萬5000元之支票,向伊換上開20萬之支票,並要求就前開支票差額15萬5000元部分,另再借款,伊允諾後,即在上開餐廳內再交付約15萬5000元予被告,當時餐廳老闆 曾富麟 在場見聞等語。依告訴人歷次所述被告向其借款情節,前後雖有部分矛盾,惟告訴人係於100年11月間借款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嗣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提出本案告訴後,於102年12月19日在本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並自103年4月21日起,在原審法院歷次開庭時陳述及證述。則告訴人於案發後逾2年之久,方於本案偵、審過程陳述,衡諸常情,其對案發過程之細節,因記憶衰退而導致前後陳述部分不一,尚無違於經驗法則。且告訴人前後所述交付予被告之金額雖有不同,惟參以告訴人前揭所述,亦係因主觀上認被告前已借款20萬元未清償,而後再持附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欲換回前供擔保之20萬元支票,因票款有差額,故被告再度向告訴人借款該差額部分,是以,告訴人方認被告借款金額共30萬5000元,並於偵查中以此基礎為陳述。準此,告訴人前後所述,並無重大矛盾之瑕疵存在。況被告亦坦承其分兩次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分別有向告訴人取得10萬元及6萬8000元之借款等語。據上,足認告訴人係因案發時間久遠,因記憶能力問題,方有前開前後陳述之細節部分不一之情,惟被告確有持附表所示2張支票再度向告訴人借款,並於該次借款之際,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6萬元許現金無疑,此不因告訴人前後陳述部分不一而有影響。(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交付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予告訴人供擔保,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為宗驊企業有限公司 吳舒華 ,該公司於99年11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存款帳號啟用日期為99年11月22日,自100年11月11日開始退票,100年11月25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為景泩有限公司李振嘉,該公司於100年6月8日申請設立登記,支票存款啟用日期為100年7月1日,自100年11月11日開始退票,100年12月30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103年2月21日彰東林字第0000000號函暨企業戶顧客印鑑卡、經濟部99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中和分行103年3月4日彰中和字第0000000號函暨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1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且亦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惟上開附表編號1、2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2月20日及12月31日,而被告係於100年11月間,持該2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此經告訴人及證人曾富麟證述明確。據上,被告交付該2張支票予告訴人之際,該2支票帳戶簽發之支票均已開始退票,且退票金額甚高。又被告辯稱:該2支票係賭客「 阿賢 」在其經營之麻將館賭博後所交付,應該是「阿賢」在酒店收帳取得等語,惟被告空口所辯上情,卻無法具體指明「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支票來源,尚非無疑。又縱認該2張支票確係「阿賢」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既不知「阿賢」之真實身分,彼此間自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背景,其當知「阿賢」既係「賭客」,且身分不明,其若欲交付賭金,僅得收取現金。若確實僅得交付支票,被告亦應查明「阿賢」之真實身分後,方可收取,以利該支票日後無法兌現時,可依法律程序對「阿賢」索償。準此,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知上開2張支票來源不明,應係無兌現可能性知「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無疑。而被告當時已陷於無財力狀態,自無償債能力,方須到處向他人借款。其為順利取信告訴人,竟持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且嗣後亦因無償債能力而未清償,該2張支票亦因屬空頭支票而無法兌現。準此,被告持該2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取得款項至少15萬5000元之際,其主觀上確有明知無法清償仍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係持「空頭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2張支票有兌現可能。準此,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本案並非單純之民事糾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4年3月
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諸節,業據原審於判決書內說明其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頁至第7頁);此外,並未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所指,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載明其認定無罪之依據,且原審認事用法所為之證據法則均與現行實務無違。是以上訴人所陳上訴之理由,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以與證明構成要件無關之其他情況證據,據為推論被告有罪之論述方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實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告訴人林源泉雖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稱原審公訴人之證據方法中有證人曾富麟之證述(其能證明告訴人有於「靚湯火鍋店」交付現金予被告乙情),原審卻以告訴人自己前後指述不一,即片面採信被告之偽稱:沒有在火鍋店拿錢云云,疏未再就該部分事實傳喚證人曾富麟到庭詰問以辨真偽,亦未於理由中說明為何未傳喚證人曾富麟,似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檢察官雖於104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曾富麟(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惟其在104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曾富麟,並表示無須再調查證據(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是原審並無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是告訴人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