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文於民國100年7月29日2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7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揮,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歐美秀沿上開巷道由西向東走出,黃宗文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予減速慢行及暫停,因而避煞不及而撞擊歐美秀,致歐美秀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挫傷、右小腿擦傷、前胸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歐美秀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冠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