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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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聰於民國101年1月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高雄縣市○○區○○路與海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觀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靠右行駛;適同向路段後方 洪嫩 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翠華路內側慢車道行駛,被告李明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因而與洪嫩又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洪嫩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遠端骨折、頸部挫傷、右髖、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嫩又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