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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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兆興
郭平風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兆興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濱山街與濱山街10巷之無號誌路口,欲左轉濱山街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郭平風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濱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被告洪兆興及郭平風均人車倒地,被告洪兆興並受有足挫傷之傷害;被告郭平風則受有右手、左足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兆興、郭平風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洪兆興和被告兼告訴人郭平風已調解成立,雙方均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