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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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德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中鋼公司東門以北100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撞及前方同向行駛、由 黃鳳倫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鳳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踝撕裂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鳳倫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冠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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