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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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楊宗堯 相對人 曾建福
威松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黎澤花
陳慶鴻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之時間,係指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期間,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分配期日103年12月l7日起之10日內;故抗告人係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程序並無不合法之情事。
(二)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雖抗告人未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陳報抗告人業於分配期日103年12月l7日起之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然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從執行法院之內部電腦查詢系統,應可得知抗告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而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要查明抗告人是否確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為強制執行程序上之事項,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可命抗告人提出說明,該程序上之事項並非不能補正。
(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之規定,係針對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期間為規定。故聲明異議人未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陳報業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確已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
(四)有關實體法所規定權利行使之時間,為「請求權時效」(得中斷時效)、「除斥期間」(無中斷時效之問題);有關程序法上所規定提出各項訴訟程序、非訟程序之時間,為「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再對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第3項、第4項係針對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期間為規定,而有關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後,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陳報業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非該條項所規定之內容。因此,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後,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而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程序不合法,確有誤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尋繹該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注重除起訴外,同時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所定「10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2司執76697號案)定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3時實施分配,債權人即抗告人於103年11月20日收受通知臺中地院103年11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松字第76697號分配期日通知函後,於103年12月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於分配期日到場;同一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曾建福、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黎澤花、陳慶鴻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分配期日到場,並對抗告人之異議當場為反對之陳述,參酌前開規定之說明,異議即未終結;抗告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固於103年12月26日提起原審即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抗告人遲至104年2月2日始以陳報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前開通知函、送達證書回執、分配筆錄及陳報狀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收文戳紀錄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地院102司執76697號案執行卷宗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明異議已生撤回之效果。
(二)抗告人主張已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向「執行法院」(即臺中地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程序並無不合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雖抗告人未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陳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然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從執行法院之內部電腦查詢系統,應可得知抗告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但查:
①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依法條文義解釋,「起訴」及「為起訴之證明」係二不同的訴訟行為,無法推論出「起訴」此一訴訟行為即同時已有「為起訴之證明」的訴訟行為。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之「執行法院」並不是廣義的法院即「組織法上的法院」,而是狹義的法院即「行為法上的法院」。受理執行事件的法院單位,係民事執行處,為「執行法院」;而受理分配表異議之訴的法院單位,是民事庭或簡易庭,為「受訴法院」;「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係不同之概念,故向「受訴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能等同於已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②再者,依抗告人之解釋,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或簡易庭(受訴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為「起訴之證明者」;惟從立法技術而言,如抗告人之解釋為正確,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的法條文字,在前段無需加上「之證明」三字,在後段的文字應為「經起訴者」,而非「經證明者」;亦即其法條應為「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起訴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故從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的文字與結構,提出「起訴之證明」係聲明異議人之行為責任,其對象是受理強制執行之「狹義法院」即執行法院。
③由立法沿革而言,強制執行法第41條原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依修正前的法條文義解釋,「…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著重在「並」字,亦即「起訴」及「為起訴之證明」係2不同的訴訟行為,由文義中無法推論出「起訴」此一訴訟行為即同時已有「為起訴之證明」的訴訟行為。85年10月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又聲明異議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待將來判決確定時,依判決實行分配,爰將本條原條文修正改列為第三項。」等語,修法之目的在「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不是減輕聲明異議人的行為責任。亦即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執行法院」,乃相對於受訴法院而言,前者乃受理執行事件之單位,後者則為受理訴訟事件之「狹義法院」單位,二者有異,不容混淆。如僅向受訴法院起訴,並不生已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的法律效果。
④再經查閱立法過程,不論在委員會或院會之討論過程,並無任何立法委員就主管機關即司法院提出的立法理由與草案文字,有任何修正意見或反對意見,足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係聲請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需另行單獨踐行之訴訟行為。
⑤綜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為聲明異議人之行為責任,不能因執行法院即民事執行處從執行法院之內部電腦查詢系統能得知抗告人有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免除,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抗告人另主張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要查明抗告人是否確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為強制執行程序上之事項,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可命抗告人提出說明,該程序上之事項並非不能補正云云。但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其是否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將直接影響執行法院分配程序之進行,受有不利益者除債務人外,還有因被聲明異議之人即依原分配表本得受分配而暫不得受分配之債權人,故立法者此時刻意加重聲明異議人之作為義務,而賦予聲明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以保障債務人或其他因聲明異議而受影響之債權人權益。故抗告人怠於為起訴之證明,非屬強制執行程序上可以補正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十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命抗告人提出說明之必要。
(四)且查:①本件執行法院即臺中地院102司執766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定於103年12月17日實行分配;該函在主旨欄內特別以「黑體粗字加註」「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時,注意閱讀說明欄三、四、五」;說明欄之三,在「三」之前,重複特別以塗滿黑體之「★」明顯符號標示,促請聲明異議人應特別注意;而在「三」之後的文字為「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或未到場,未更正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為異議相關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由說明欄之三所載「並向」二字,可知聲明異議人除了起訴之訴訟行為外,還有一個為「起訴之證明」的訴訟行為,且提出證明之對象就是「民事執行處」即法條文字中的「執行法院」。另於通知函最後的「附錄法條」,亦將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條文全文照錄;可知執行法院已使用書面再三告知提醒聲明異議人應遵守之程序。另抗告人於103年12月17日分配期日到場,相對人曾建福、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黎澤花、陳慶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當場對抗告人之異議內容表示反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亦以口頭告知:「本件因異議人(包括本件抗告人)提起異議,分配程序未終結,異議人應自本日起10日內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可見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人應為「起訴之證明」的對象、期間及怠為作為之法律效果,已利用書面與言詞詳盡教示之義務;況抗告人於該執行事件係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聲明異議狀亦由代理人律師撰寫,故抗告人不能諉為不知,應自行承擔怠於作為之不利益後果。
②又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其他對於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有相對人陳慶鴻、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建福,及第三人 李家奇曾怡慧張峻煒 ,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3年12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僅有抗告人雖對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然未於法律所規定之時間內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如依抗告人之意見,認為不論有無依法定不變期間「為起訴之證明」者,均產生相同之法律效果,對於其他嚴格遵守法律規定而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之債權人顯然不公平,且無異鼓勵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遵守法律規定,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修法目的在加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責任顯然不符。
(五)抗告人另謂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之規定,係針對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期間為規定云云。但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係規定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聲明異議人,其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的不變期間如何計算;亦即,對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第4項之法文解釋係:於(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未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間到場,如債務人及債權人對於更正之分配表有反對陳述,該聲明異議人需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於10日內僅有起訴卻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時,亦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的法律效果。抗告人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之規定,僅係針對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期間為規定,而不及於「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法定期間,顯無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即103年12月17日)的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即生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無從補正;抗告人雖於104年2月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自不生補正之效果。於此情形,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既不存在,與分配表異議之訴需以有「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則原審即受訴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瑞水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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