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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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于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于嫻於民國101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覺民路口時停在路邊的停車格講電話,嗣欲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仍於上開路段起駛時,疏未注意 黃佩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左前方,以致自後方追撞黃佩然,黃佩然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及顏面多處鈍挫傷及左膝挫傷併臏骨韌帶血腫等傷害。案經黃佩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莊于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2年2月27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於102年4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8日雄檢瑞宇102調偵350字第4298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告訴人黃佩然已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2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卷第2至3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