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山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53號、99年度偵字第17282號、100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山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洪明山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其執行刑3年5月、3月,92年1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洪明山與 陳家鳳 為男女朋友關係,惟二人關係非佳,時常於臺南市○區○○路○○號「 小東 市場」陳家鳳擺攤之433號攤位因情感、金錢等事發生爭吵,洪明山並曾毆打陳家鳳。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二人在上開攤位復因細故發生爭吵,爭吵後陳家鳳、洪明山先後離開攤位。同日11時59分許洪明山返回攤位並以電話聯繫陳家鳳,陳家鳳於同日12時3分許返回,洪明山即以三字經怒罵,並質問陳家鳳是否與「水源」之男子喝酒,其間並掌摑陳家鳳,雙方因此發生激烈爭吵,洪明山於盛怒下,明知以利刃猛刺人之背部要害,足以致臟器受損,奪人生命,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全長30公分,刀刃長約19公分之尖刀猛刺陳家鳳之左側後背,致陳家鳳受有左側後背穿刺傷,於左側第八肋間後側之切口長達6公分,並穿透左下肺葉且截斷胸主動脈,造成兩側肋膜腔大出血和左縱膈腔血腫,左肋膜腔出血達3800毫升,導致出血性休克。洪明山行兇約10餘分鐘後,方步出攤位請求其他攤商協助,並撥打119將陳家鳳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而陳家鳳則於到院前不治死亡。
三、案經陳家鳳之女 林淑玲 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洪明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明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尖刀刺入被害人陳家鳳背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當日是陳家鳳飲酒後與伊發生爭吵,伊出手打她一個巴掌,陳家鳳即拿起刀子,伊即出手奪回刀子,並輕輕抵住陳家鳳背部對陳家鳳說:「妳想殺我嗎?」,不料陳家鳳竟轉身,刀因而順勢刺入陳家鳳背部,伊與陳家鳳感情良好,絕無殺害陳家鳳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持刀刺入被
害人陳家鳳背部,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核與證人 葉麗卿 警詢、偵查中證述:洪明山與陳家鳳於9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攤位內發生爭吵,後被害人慘叫一聲,過十分鐘後,被告蹲在門口,請求協助叫計程車,她告訴洪明山應該要要叫救護車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小東市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67-4頁)。而經警方於現場兇刀刀刃、牆壁上之拋甩血跡前端、拋甩血跡末端、被告所著紅色衣物袖口、被害人陳家鳳身份證、被告持用之手機採集之血跡,與被害人血跡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現場兇刀刀柄之DNA─STR研判混有被害人陳家鳳與被告洪明山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刑醫字第
099016222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稽,復有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99偵字第17287號卷第24頁至40頁,含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證物清單)、被告手繪位置圖一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第63頁)及被告所有持以行兇之上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害人陳家鳳確實因被告持上開水果刀朝其左後背要害猛刺
,而造成左胸異物穿刺傷、胸主動脈斷裂、左肺穿刺傷,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血壓之事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經檢察官相驗確認死亡,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及臺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驗照片共24張及解剖現場照片76張在卷可憑(相驗卷第66頁至118頁)。而被害人陳家鳳屍體經法醫師解剖,解剖結果:
「除醫療遺跡外,左側後背有一穿刺傷,經第八肋間後側刺入左肋膜腔,復穿透左下肺葉並截斷主動脈,造成兩側肋膜腔大出血及後縱膈腔血腫。左前臂上段及左腕之後側均具瘀傷,左上胸、左上臂外側下段和小左腿均具有非新鮮瘀傷。並認死者應是遭他人持銳器刺入左側後背,造成左下肺葉穿透及主動脈截斷,導致大量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致死,研判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904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28-129頁),是被告持刀刺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行兇動機及經過:
⒈99年農曆7月後,被告洪明山常至陳家鳳攤位出入,雙方
時常吵架,被告洪明山並會毆打陳家鳳,陳家鳳因此嘴角掛血、臉上瘀青等情,此據證人即鄰近陳家鳳攤位之攤商 蔡碧玉 、葉麗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45
3號卷第212頁)。⒉被告洪明山於99年11月10日凌晨3時起多次撥打電話予陳
家鳳及陳家鳳同居之另一男友 蔡仲正 ,表示要陳家鳳聽電話,要陳家鳳出來處理,不然要殺她等情,當日晚上9點多洪明山又打電話說欠錢要還等情,此據蔡仲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偵字第16453號卷第71頁),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家鳳持用之0000000000號、蔡仲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99年偵字第17287號卷第47頁、58頁)在卷可參。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於持刀刺被害人前曾責被害人是否與「
水源」一起喝酒,因陳家鳳不說話,就打她一巴掌,並說人家都不理你,你為何還要去跟他喝酒,陳家鳳還是不說話,就再給她一巴掌,陳家鳳生氣就站起來,他要陳家鳳坐下,並說我們好好談,談菜市場 小瑪利 的問題(見上開偵查卷第60頁)。
⒋99年11月11日12時許陳家鳳返回攤位後,先詢問洪明山打
(電話)給我作什麼,洪明山即一直以台語辱罵陳家鳳「幹你娘…等」,期間陳家鳳陸續尖叫高喊「你不要亂了!」,洪明山則回嗆:「要怎樣!」,後攤位內有腳步急促聲,洪明山衝至門口迅速「刷一聲!」將鐵門一次關到底,之後攤位內陸續傳出2人爭吵聲及陳家鳳之尖叫聲,陳家鳳向洪明山說:「你放心我不會跑了!」,後洪明山就將鐵門打開約l/3高度,之後即聽到陳家鳳「阿」一聲等情,亦據證人葉麗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88頁、第210頁)。
⒌「㈠據現場廁所南側外牆血跡噴濺痕、血跡拋甩痕之高度
、方向與現場廁所南側外牆至鐵桌間血灘之位置、陳家鳳左後背部傷口高度及左手肘淤傷情形,研判陳家鳳被刺後有轉身、左手抵抗情形,且兇嫌有將尖刀拔出之事實。㈡陳家鳳除左後背部刀傷及左手肘淤傷後外,未發現其他明顯刀傷,且洪明山案發當日所著編號14紅色毛衣之右袖口處有少量疑似噴濺血點,研判陳家鳳於未能及時抵抗之狀態下遭兇嫌持刀刺入左後背部。㈢據現場未發現明顯衛生紙擦抹痕跡且發現證物編號8~13衛生紙空盒及染血衛生紙團,研判染血衛生紙團係用以壓住陳家鳳傷口止血」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之綜合分析研判意見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282號卷第27頁)⒍綜合上開證人於案發前對被告與陳家鳳交往之觀察、案發
當日被告與陳家鳳爭吵之情節、被告案發後之供述及警員對刑案現場之研判等情觀之,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多次毆打被害人陳家鳳,二人情感應屬不佳,再從案發前一日被告屢以電話要陳家鳳出面處理金錢問題,案發當日並責問陳家鳳與「水源」男子交往之問題,足見被告與陳家鳳確有金錢及情感之糾葛,當日並因此引發嚴重爭吵,被告除以三字經怒罵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並於盛怒之下欲奪被害人之性命,於被害人陳家鳳不及防備之際,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背,被害人驚覺轉身並欲出手抵抗,然為時已晚,被告拔出水果刀,見血流不止,方知大錯已鑄,而持衛生紙企圖止血。
㈣被告雖辯稱:伊只是持水果刀輕輕抵住被害人,是陳家鳳轉
身要奪刀,刀才會刺入被害人背部等語。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兇之水果刀全長30公分、刀刃長20公分、刀柄10公分等情,有卷附水果刀勘查照片3張(見99年偵字17282號卷第29頁反面)可證,其刀刃長度非短,且刀刃前端尖銳,以之刺擊人之身體,自極可能造成人體重大損害。再者,背部對應之胸、腹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內有心臟、肺臟、胃、腸等重要臟器密佈及主要血管所在,以利刃刺入,足以導致死亡,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被告竟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之左後背部要害刺入一刀,並因此穿透左下肺葉並截斷胸主動脈,為致死創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殺意之堅,用力之猛,斷非被害人轉身奪刀時不小心滑入所可能導致之傷害。況被害人身體第八肋間有一個6公分長的軟組織切口,該切口與皮膚切口、胸主動脈位置近乎水平,深度超過超過10公分,接近12、13公分,依扣案兇刀刀刃至刀背之長度(當庭測量靠近刀尖部份段有
3公分,靠近刀柄部份段最長接近4公分)與鑑定報告所載第八肋間軟組織切口是6公分之數據比較,刀刃刺入死者身體時,極有可能是有橫向移動,才會造成超過刀背、刀刃間距離的切割傷,而被害人依解剖化驗結果並沒有因飲酒或是遭受安眠藥或其他藥物導致昏睡而屬神智清楚之人,刀子劃開皮膚時,被害人一定會感覺到疼痛,被害人如有轉身、掙扎、逃避這些動作,應會朝造成他疼痛之對向方向移動,不會讓疼痛朝更嚴重、更加據之方向發展,本件被害人傷口深度超過10公分,應該是被告施加了壓力,所以才導致刺的那麼深等情,亦據本件解剖法醫 胡璟 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明顯與人之身體若因異物造成傷害疼痛時,身體會朝造成疼痛來源之反方向移動之自然反應相違背,所辯要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行兇後,雖有撥打一一○報案,有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惟按自首係指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本件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警員 趙翊丞 於99年11月11日上午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場之被告稱陳家鳳與其發生爭吵後於坐上椅子時因不穩摔倒,倒下時遭放置一旁之刀子劃傷,有員警趙翊丞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第95頁)。嗣被告於當日警詢及偵查中仍陳稱:他與陳家鳳在攤位內就小瑪利機台是否應退還機台業者發生爭執,準備離去時,陳家鳳攔阻,他甩手,陳家鳳因而撞倒椅子跌倒,當他過去伸手要扶起,發現陳家鳳身上流血(見警卷第2頁、見99相字第1437號卷第46頁)。然當日檢察官則以被害人經診斷:「左胸異物穿刺傷、胸主動脈斷裂、左肺穿刺傷」刀傷甚深,顯非被害人跌倒所致,且被害人刀傷既深及肺部,刀子應為肌肉所包覆,不可能如被告所稱扶起死者後,刀子掉於地上,另據證人即攤商葉麗卿及被害人另一同居人蔡仲正證稱被害人與被告近日屢有爭吵、爭執,認被告涉犯殺人重罪,因此向本院聲請羈押,有羈押聲請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辯稱陳家鳳之死因起於跌倒之意外事件,並未供述其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之事實,然偵察機關之人員依現場勘查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嫌疑被告為本件殺人案件之行為人,而被告則迄99年11月15日始改稱曾持刀抵住被害人左背,並在其背部畫一刀,被害人轉身要搶刀子,刀子刺進他左後背部(見99偵字第16453卷第184頁),顯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因情感、財物糾葛,盛怒下一時失控,終至持刀
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永遠痛失親人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實為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否認有殺人犯行,猶以前詞置辯,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檢察官雖求處無期徒刑,然本件被告並非預謀犯案,且犯後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人性並未泯滅,認上開求刑尚屬過重。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屬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番刀1支,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有關;扣案之洪明山所有之外衣、內衣、褲子、鞋子,亦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