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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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瑞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瑞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方瑞賢明知自己確曾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 黃江 男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96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245號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稱「10天之前在臺南縣○○鄉○○○○路邊買3千元安非他命1包」、「10多天前,都是在臺南縣 麻豆 鎮路邊,都是向他買2、3千元安非他命」等語在案。嗣 黃江男 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方瑞賢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7號進行審理,並於98年10月1日傳喚方瑞賢到庭作證,詎方瑞賢翻異前詞,於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曾打電話跟黃江男說要買安非他命,但都沒有交易成功過」云云,就黃江男是否曾經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而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業據本院於99年12月15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2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方瑞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有於前揭偵訊、本院另案即97年度訴字第597號審理庭期中,經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在臺南地檢署作證時,因為毒癮發作身體不適,只想趕快結束陳述,所以才為前開回答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在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0天之前在臺南縣○○鄉○○○○路邊買3千元安非他命1包」、「10多天前,都是在臺南縣麻豆鎮路邊,都是向他買2、3千元安非他命」等語;嗣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597號審理被告黃江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被告又於98年10月1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曾打電話跟黃江男說要買安非他命,但都沒有交易成功過」等語之情,已據各該案書記官載明筆錄,有各該筆錄及結文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稽(第2頁至第12頁),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案審理中乃據實而為
證述,伊於偵訊中係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證述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245號案96年12月11日偵訊錄影光碟進行勘驗,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均能理解檢察官提問並正確回應,足認被告於訊問之時神智清楚正常;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雖稱「那時候人在難過」,但亦自陳「我是正常回答。我都知道他(指檢察官)在問我,海洛因、二級(指安非他命)那個我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3頁)。再對照以檢察官訊問時,乃命被告以證人身分當庭指認黃江男後,接著訊問被告向其購買何種毒品以及購買之時間、地點,而所購買者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時間均相隔約10多天、購買地點為原臺南縣官田鄉拔林與麻豆到拔林路邊、每次購買2、3千元等細節,則均係出自被告主動供述,並非檢察官誘導後被動證實或否認之情,可認被告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係於神智清醒下,本於自由意志,就所見所聞之具體描述,要足認定。被告辯稱於偵訊中係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為求儘速結束訊問而隨意虛偽陳述,然竟能編織細節清楚之「謊言」以資應對檢察官,顯不合情理,難以採信。
㈢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597號黃江男販賣毒品
案件中所為證述,始終堅稱曾與黃江男聯繫,但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偵查卷第4-1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不曾(向黃江男)買過,沒有打過電話或當面跟他說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本院卷第75頁),其先後陳述亦有牴觸矛盾。再審諸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 黃瓊慧 於警詢中,明白陳稱曾依被告指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江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並以「茶葉」作為毒品之代號(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6年12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警詢筆錄,第54頁);經臺南地檢署依法對案外人黃江男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6年11月18日晚間8時12分31秒時,截收證人黃瓊慧與黃江男對話略稱「(黃瓊慧:)要同樣的茶葉,要怎樣說,他有辦法過來嗎?哥仔,我猴子(被告綽號 阿猴仔 )他的那個。(黃江男:)喔。(黃瓊慧:)你在外面嗎?(黃江男:)在村莊內。(黃瓊慧:)下午拿給我那泡茶很不錯,一樣的有辦法給我訂一下。(黃江男:)我訂一下看怎樣我給你送過去。(黃瓊慧:)看怎樣給我回一下。」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00頁、124頁),堪認證人黃瓊慧前開陳述應為可信。而該通訊監察期間,亦截收被告於96年11月17日晚間8時26分3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黃江男,對話略稱:「(被告:)江先生,我猴,六雙。(黃江男:)我知道。(被告:)泡個茶,有時間嗎?」,另於同月23日晚間7時零分38秒許,黃江男則撥打給被告前開行動電話,略謂「(黃江男:)大武嶺的冬茶出來了。(被告:)啥?(黃江男:大武嶺的冬茶真的夠好,不過1斤要7千。(被告:)好,我準備好打給你。(黃江男:)半角都不能減。」等語(警卷第
99、102頁);被告於警詢中更供稱均以泡茶或茶葉等術語指涉購買毒品之事(警卷第95頁),縱不問被告事後是否確實與案外人黃江男完成毒品交易,被告確實曾與黃江男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已經明確。被告於本院另案中否認曾與黃江男完成任何毒品交易,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強化稱未曾有交易之聯繫云云,其供述既與前揭客觀事證及證人黃瓊慧陳述相悖,委非可採。
㈣至於另案被告黃江男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則以「查證人方瑞賢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曾打電話給被告黃江男要買,但都沒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雖然證人方瑞賢於96年12月11日之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最近向被告黃江男買海洛因之時地?)10天前,在臺南縣○○鄉○○路邊,買3千元安非他命1包。(問:再前一次何時向被告黃江男買毒品?)10多天前,都是在臺南縣麻豆鎮路邊,都是向他買2、3千安非他命。(問:再前一次何時向黃江男買安非他命?)我是在2、3個月前開始向被告黃江男買安非他命,每次都買2、3千元,都是隔10多天向被告黃江男買。』等語,惟證人方瑞賢該等偵查中之證述甚為籠統模糊,難以遽信,且依檢察官所提出關於此部分之電話監聽譯文,亦即證人方瑞賢自96年11月17起至96年11月29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被告黃江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多筆電信通信內容紀錄,亦無法具體確實佐認證人方瑞賢上開偵查中所指為真正,故無法證明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指訴為可採。」等情,認黃江男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無法確信,而為無罪之判決,此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判決查明無誤。是被告就曾否向黃江男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於96年度偵字第18245號偵查中及97年度訴字第597號審理中證述反覆,於本院該97年度訴字第597號乙案審理時,且於具結後明確改異前詞,證稱並未交易成功云云,其對於本院該97年度訴字第597號乙案所為黃江男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之認定,自為主要因素,則被告該證述內容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屬無疑。
㈤綜上諸點,被告先後於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245號及
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597號案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其就曾否向案外人黃江男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先於偵訊中證稱確有此事,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完成交易,則被告先後所為之互異證述,自必有一為虛偽者。經本院勘驗於96年度偵字第18245號偵訊錄影,被告於偵訊中之證述顯係於意識清楚下所為之自由陳述,對於交易細節如時間、地點、交易金額等,復均能明白描述,難認係於身心狀況不佳情況下臨時編撰之謊言;又審之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黃瓊慧陳述,與臺南地檢署對證人黃瓊慧、被告自身與黃江男通訊實施監察所得對話內容譯文,可認被告與黃江男確有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實;本院因認被告於該96年度偵字第18245號偵訊中所為證述,方為真實;被告於97年度訴字第597號之供證,則屬虛偽之陳述。再被告於本院該97年度訴字第597號案中所為未曾與黃江男交易成功等證述,對本院於該案認定黃江男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乃有重要關連,被告此部分證述為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竟為虛偽之供證。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前開另案之證述,既已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核其所為,乃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未據實陳述,影響法院對於實質真實之發現,嗣為檢察官以涉嫌偽證提起公訴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翰義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