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 林裕原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被告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醫良 即南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13條前段、第324條亦定有明文。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1月5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2013474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應為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未規定公司清算時應以何人為清算人(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則因本件為被告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免有循私之舉,依法自應由監察人為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 陳政寬 即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然陳政寬即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提出書狀辯稱:其已於96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其董事即原告林裕原、 羅合全 聲明辭任監察人職務,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初,陳政寬已不具備監察人身分,自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其致被告公司、原告、 羅致合 之存證信函(均含回執)為憑,查:㈠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
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760號、87年度臺抗字第249號判決參照)。
㈡訴外人陳政寬雖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陳政寬既已於
96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董事長 林三源 、董事林裕原、羅合全(嗣羅合全與被告公司曾就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訴訟,本院就上開事件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確認羅合全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為辭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㈢而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l項及第9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政寬既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職務之委任契約,且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亦無須得被告之同意,而變更監察人又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即監察人之變更,應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故陳政寬雖未於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變更登記,然因其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有關監察人職務之委任關係,故本件訴訟陳政寬應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陳政寬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非可採。
三、又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長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營公司),係被告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訴外人長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選派原告擔任其代表人當選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89年10月22日至92年10月21日,詎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積欠大筆外債,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董事會功能已無法彰顯,原告因此向被告公司表達辭去董事職務之意,但均因董事會停止運作無法獲得明確之辭任證明。㈡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
當選被告公司董事,因此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玆說明如下:
⒈被告公司於89年10月17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董事
當選名單為「長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裕原」,而非記載「長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知,本件係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即原告林裕原)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而非法人股東(即訴外人長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當選被告公司董事。
⒉依經濟部87年9月29日經商字第87223431號函釋內容,公司法第27條第l項與第2項規定運作方式不同,僅能擇一行使。
且經濟部89年8月10日經商字第89215323號函釋內容進一步解釋:「至公司負責人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08條規定選任為董事長,其登記之負責人應為法人股東;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208條規定選任為董事長,其登記之負責人應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而本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董事長及董事登記,均非登記法人股東,而是登記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故原告應係基於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⒊又經濟部58年1月31日證管發字第0106號函示內容謂「公司
法第222條雖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但同法第27條第2項又例外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選或當選,故1法人股東指派代表2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不可。」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表記載,法人股東南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方醫良擔任監察人、法人股東南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余鑫全 擔任董事,屬公司法第27條第2項「1法人股東指派代表2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故從登載形式以觀,被告公司各法人股東代表人所登記之情形均係基於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另按「…又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
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基此,本件與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
㈢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亦即董事之辭任,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示參照)。原告分別於96年8月24日、99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長營公司及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代表職務之意思表示,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辭去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公司而終止,則無待被告公司之同意,原告已當然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㈣原告雖已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並終止委任關係,然迄今仍未
獲被告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造成原告董事資格無法對抗第3人之不利益,故原告須以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被告公司已被經濟部命令解散,依法應辦理清算,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法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原告就其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期間之職務之執行,可能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自明,是原告既已辭任,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未見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足徵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利益。此外,原告曾接獲行政執行署、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化稽微所來函索討欠款,惟被告公司債務,無論是公法債務或民間債務均與原告無關,原告均非債務人,卻因董事身份未能除去登記而受不利益,益徵原告有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訴訟實益。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l項定有明文。乃「法人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法人董事。另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即「法人代表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自然人)之間,此兩者並不相同。亦即,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判決、89年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上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表填寫須知」及「變更登記表填寫須知」第15條之規定,如有法人股東代表當選董、監事者,除填寫其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號、住居所及法人出資額(或持有股份)外,並請依代表董、監事之編號,填寫所代表法人,例如第3~5號董事係法人代表,則於董、監事編號欄填寫03~05;如為法人本身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則應於董監事名單填明職稱、出資額(或持有股份)、法人名稱、法人統一編號、法人所在地,所代表法人免填。本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監事名單(本院卷第9-11頁),編號2之董事除記載長營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林裕原名稱、身分證號、住居所及法人出資額(或持有股份)外,尚有填寫代表董、監事之編號【002~002】及所代表法人名稱【長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依上揭說明,自係由法人股東長營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林裕原當選為董事,即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原告林裕原個人,而非法人股東長營公司本身。
㈡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3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是公司於清算中,若未推定清算人時,送達時向公司各清算人送達均屬合法送達。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已於92年10月21日屆滿,嗣原告於96年8月間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經送達於被告公司、長營公司;其後於99年8月間,原告再向被告公司、長營公司,以及被告清算人羅合全、余鑫全及林三源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網路郵局查詢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雖羅合全業於96年間辭任董事,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確定,已非被告之清算人,惟原告既已經將辭任之意思表示通知其餘清算人即林三源、余鑫全,則依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