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之華 (原名: 潘思秀

被上訴人

即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5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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