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

原告 李進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黃振燊

王家華

褚宗琳

游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振燊於民國108年4月間起、被告王家華於同年5月中旬起、被告褚宗琳、被告游育霖於同年6月中旬起,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 李小龍 」「 韓商言 」「 建哥 」「 小丑 」等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黃振燊、王家華、褚宗琳擔任幹部,指揮車手撿包裹及提領,游育霖載車手,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冒用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士林分局刑警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帳戶遭盜用,涉及洗錢,需監管原告財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5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交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遭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再將之交付予集團,致其受有14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等因上開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109年度偵字第611號、108年度偵字第29946號、108年度偵字第27547號、108年度偵字第32563號、108年度偵字第22565號、108年度偵字第24991號、109年度偵字第5576號、109年度偵字第5577號、109年度偵字第4738號、109年度偵字第2564號、108年度偵字第24988號、108年度偵字第32570號、108年度偵字第17336號、109年度偵字第2699號、108年度偵字第31483號、108年度偵字第30819號、108年度偵字第27776號、108年度偵字第31784號、108年度偵字第32544號、108年度偵字第32814號、108年度偵字第21109號、108年度偵字第18647號、109年度偵字第523號、109年度偵字第173號、108年度偵字第27859號、109年度偵字第4732號、108年度偵字第30818號、108年度偵字第23498號、108年度偵字第260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49,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附民卷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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