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53號

原告 張桐誠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原告應於查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姓名後,補正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含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

㈢原告應陳報清除積水、加裝門窗及封閉缺口等工程所需之費用若干,並檢附相關估價單(須分項說明)為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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