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6號
原告 楊仁傑
被告 簡水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發票人為簡水燦、付款人為京城銀行興業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112年4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因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予訴外人 龍佳綺 ,訴外人龍佳綺背書後轉交予原告。被告謊報遺失系爭支票之行為,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認識,是訴外人龍佳綺向被告借票,說到期會幫被告存入,被告是被訴外人龍佳綺騙了,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判拘役40日很倒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開立並經訴外人龍佳綺背書交付原告,屆期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被告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支付命令卷第5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此經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自不得以係因訴外人龍佳綺沒將錢存入為由,而解免其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龍佳綺,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與訴外人龍佳綺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其二人間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故被告即票據債務人尚不得執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龍佳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