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8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受告知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芳月應就被繼承人黃婷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義傑應就被繼承人黃振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耀霆即黃亘麒、被告吳芳月、被告黃義傑應就被繼承人 黃劉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固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債權人若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債務人黃耀霆即黃亘麒(下稱黃耀霆)列為被告,嗣原告追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動產,並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債務人黃耀霆之起訴,改列為被代位人,最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吳芳月應就被繼承人黃婷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義傑應就被繼承人黃振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代位人黃耀霆與被告吳芳月、黃義傑應就被繼承人黃劉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所為訴之撤回部分,於法無不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義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黃耀霆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91,110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15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黃劉茶已於100年8月20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由被繼承人 黃福敏 及黃振賢2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2),黃福敏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代位人黃耀霆、被告吳芳月、被繼承人黃婷鈺再轉繼承(前開3人應繼分各為1/6),被繼承人黃振賢於111年4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1/2由黃義傑單獨繼承,黃婷鈺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被告吳芳月單獨繼承,迄今被告黃義傑、被告吳芳月均未就被繼承人黃振賢、黃婷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黃耀霆與被告吳芳月、被告黃義傑就系爭遺產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黃耀霆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被代位人黃耀霆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黃耀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代位人黃耀霆與被告吳芳月、黃義傑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芳月應就被繼承人黃婷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義傑應就被繼承人黃振賢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黃耀霆與被告吳芳月、黃義傑應按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芳月則以:我不同意代位分割繼承的事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義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158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12年4月6日嘉院傑民112年度倫字第8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繼字第972號家事事件公示催告、本院111年度繼字第882號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之遺產總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0頁),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被繼承人黃劉茶家事事件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附111年嘉地字第36200號登記申請案、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同段7建號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附嘉義市○區○○街00號房屋113年課稅明細表及持分人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附被繼承人黃劉茶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62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69頁),而被告吳芳月僅辯稱不同意代位分割繼承、被告黃義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則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位行使。經查,被代位人黃耀霆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尚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158號債權憑證足佐,參以被代位人黃耀霆於111年名下分別僅有所得17,307元,有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考(置於本院個資卷),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黃耀霆身為被繼承人黃劉茶之繼承人,因再轉繼承具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繼承權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黃耀霆分得之遺產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黃耀霆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黃耀霆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黃耀霆對被繼承人黃劉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請求被代位人黃耀霆及被告吳芳月、黃義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各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黃耀霆及被告吳芳月、黃義傑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 況渠 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是綜核上情,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黃耀霆訴請被告吳芳月、黃義傑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黃婷鈺、黃振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被代位人黃耀霆共同就被繼承人黃劉茶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劉茶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
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嘉義市○○段○○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0股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耀霆(被代位人)
6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吳芳月
3分之1
同左
3
黃義傑
2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