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全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鄭正福

相對人

即被告 王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3年度虎小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即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同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新臺幣(下同)27,496元,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亦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是本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予於27,49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申請使用其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至113年1月17日尚積欠27,496元之消費帳款或現金債務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憑,且聲請人已經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虎小字第37號事件受理中,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電催紀錄為佐,惟依該電催紀錄記載聲請人先後以電話聯繫相對人或發送文字簡訊多次,及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多次,其中電話聯繫部分,相對人之電話為無人接聽,而該電話無人接聽之原因不明,可能之原因亦有多種情形,至於發送文字簡訊及寄送存證信函部分,並未見有發送文字簡訊及存證信函之內容與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回執,且該存證信函送達地址僅有一次與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相符,其餘地址並不相符,其送達可能不合法,尚難據此即認為相對人有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釋明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故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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