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

原告 張毓涵

被告 吳永勝

訴訟代理人 劉修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2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4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之由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3,622元、租車代步費用8,000元,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僅為心理上之預期損失,而鑑定費用係原告就本身權利所為之訴訟上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應扣除已理賠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5-7頁),並經其援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證物袋),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交通費用及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後無法使用,而有需搭乘計程車及租用汽車通勤之需求,而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3,622元、租車費用8,000元,有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代步借用約定準則暨同意書、UBER行程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8-17頁),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65頁反面),堪認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該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150,000元,此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69-9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僅為心理上之預期損失等語,惟系爭車輛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定屬事故車,對日後交易價格自有影響,是被告前揭抗辯,並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61,622元(計算式:3,622元+8,000元+150,000元=161,62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院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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