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

原告 陳瑞成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被告 李哲夫

李家達

李宇民

李日振

李日勝

李月真

許兆琦

許良邦 (原名: 許智暉

許茵如

許仲楠

李麗雪

李芮毓 (原名: 李麗萍

黃李梅

李肯運

李素月

李素美

李含笑

張李葉

曾明仁

曾美淑

李素月

李素玲

李亦庭

張淑貞

李孟衛

李孟鴻

李孟娟

李品龍

李倉銘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慧玲

被告 李宜純

李宜靜

李姿儀

林麗芬

李麗玲

李俊紘 (歿)

李雪娥

李金宗

王榮華

林素娟

王紹宇

王思昀

王秋蓮

王彩霞

王淑華

李明輝

李清水

李清波

李嘉明

王阿教 (歿)

李阿德 (歿)

李金英 (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被告等52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李衍夘 之遺產,因原告已對被告許仲楠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許仲楠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即裁定命原告補正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倘繼承人中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並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嗣原告雖於同年1月30日陳報追加王李金英、王阿教、李阿德等3人為被告,然被告李俊紘及追加之前3人皆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 蘆地登 字第112000732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上開遺產自應由該4人之繼承人繼承,並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惟原告均未補正前開資料致未能確切知悉該4人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另訴外人 許李丙 死亡後亦有其他繼承人,原告亦未追加為本件之被告,是原告未補正具當事人適格之被告,於法不合,且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經本院命其補正而迄今尚未補正,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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