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470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被告 賴竑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對被告賴竑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6,035元,及其中499,592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8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電子遞狀日期)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30,0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經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