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告 陳憶婷 (即BEM-1736號車輛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BEM-1736號車輛之車主(經查為陳憶婷)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訴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8月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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