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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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27855、278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震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黃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一㈠有關「再於同日23時5分許起至8分許止」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再於同日23時許」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一㈡有關「再於同日2時1分許起至6分許止」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再於同日2時許」之文字。
㈣犯罪事實一㈢有關「,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行走輔助器」之
文字,應予更正為「再於同日2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行走輔助器」之文字。
二、論罪科刑: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所
攜帶者係隨手撿拾之棍子(本院易字卷第43頁),然此已與其於警詢時所稱該物係行走輔助器(中檢108偵27856號卷第18頁)不符,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該物外觀顏色為不銹鋼顏色,且被告斯時有持該物行走狀(中檢108偵27
856號卷第43頁),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稱係持撿拾之棍子行竊乙節,不為本院所採,應以其最初於警詢時所稱係攜帶行走輔助器行竊,較為可採。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攜帶之行走輔助器,呈長條狀,且外觀為不銹鋼顏色,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品,以之揮敲、擊打,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本院易字卷第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被告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先後竊取起訴書所載之該等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是於各該犯行部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又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中檢108偵27
856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均與被害人 王月真 (和解條件:捐贈創世基金會臺中分會16800元)、 陳昱臻 (和解條件:賠償66000元)、 陳秉弘 (無條件和解)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張在卷可考(中檢108偵27639號卷第67、91頁;中檢108偵27856號卷第63、頁),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按時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中所竊盜之該等財
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除竊得之毬蘭2盆(價值合計600元)外,其餘財物,均經被害人王月真、陳昱臻、陳秉弘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可參(中檢108偵27855號卷第39頁、中檢108偵27639號卷第23頁、中檢108偵27856號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承上,就被告竊得之毬蘭2盆(價值合計600元)部分,因
被告業與告訴人王月真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捐贈創世基金會臺中分會16800元,有和解書1張在卷可佐(中檢10
8偵27639號卷第91頁),而此捐贈金額高於毬蘭2盆之價值600元,是如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前開犯行中所攜帶之剪刀、行走輔助器,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黃震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一㈠及上開更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項││├──┼───────┼──────────────────┤│2│起訴書犯罪事實│黃震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一㈡及上開更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事項│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黃震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一㈢及上開更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事項│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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