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勝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瑞珍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所示,必當事人於契約中有明文約定債務履行地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否則應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以被告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本件原告陳明本件契約並無書面,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債務之履行地係在桃園,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十五鄰蔗蔀一○三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