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其妹 賴素莉 與其妹婿 張枝財 二人之關係不睦,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張枝財住處,惟竟因而與張枝財之父親甲○發生爭執,且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甲○之兩腿間,致甲○跌倒受有右大腿瘀傷四乘三公分、右大腿擦傷四乘0.四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甲○發生爭執、拉扯而致甲○推倒一事,惟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並未以腳踢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經現場目擊證人乙○○證述在卷,復有德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述其僅與告訴人拉扯、推擠致告訴人跌倒,惟告訴人係一年近七十歲之老人,其體力、平衡感等必較年輕人為差,被告於拉扯間自有致告訴人受傷可能之認知,其有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是其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徐智謀 ,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姻親關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