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1行至第4行「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或成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人頭帳戶,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記載被告犯意部分更正為「甲○○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2)第8行末「詐欺」2字後刪除「、洗錢」等字。
(二)證據部分:(1)復有證人丙○○、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卷附丙○○、乙○○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2份可稽。(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我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均可申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公眾皆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民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應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將其開戶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他人用以掩飾因詐欺犯罪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該等行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查被告甲○○提供並交付其開戶使用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作為詐欺被害人丙○○、乙○○之犯罪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依法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需所幫助之正犯確屬常業詐欺之犯行,始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定義相符,方能論以上開罪名。查本案出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之被害人,僅有丙○○、乙○○2人,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幫助之詐欺正犯等人,有何以詐欺為常業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況以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固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而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詐騙之犯行,究係偶發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為生之常業犯有所認識,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尚難遽入被告係幫助常業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不影響本院之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甲○○上開開戶之國安郵局、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