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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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7、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㈠被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㈡被告復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大陸配偶即被告甲○○來台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被告甲○○進入台灣之旅行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經該處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乃准予核發旅行證,使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11日非法進入台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另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境管局行使,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甲○○入境,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不實事項,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是以被告等以不實之事由,申請被告甲○○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等尚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等僅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1次,並無其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有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乙○○雖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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