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1)第2行「任職期間」後刪除「受公司委任」等字,並增載為「經達和公司派至」;(2)第12行「 徐新濬 即命」後刪除「有犯意聯絡之」;(3)第14行前段「建築」後,補充「期間甲○○明知上開排放廢污油之方式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處理,且會污染工廠下方土壤,竟仍依徐新濬之上開指示,而與徐新濬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其連續以上開違法方式排放廢污油共計約17次(每年約4至5次)。(4)第14行中段「致污染環境」補充更正為「致該廠區約203,603平方公尺之面積土地遭受重金屬污染」;(5)第14行末段「嗣甲○○」後補充「於93年2月6日具狀」。
(二)證據:復有卷附台泥花蓮廠污油槽、連接污油槽及地下建築物之管線照片數張、環保署指定應回收之廢潤滑油公告、廢潤滑油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及設施標準(91年11月13日環署基字第0910078101號令)、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0年3月21日90花環廢字第09003000154號函影本、花蓮縣政府92年9月26日府環廢字第09206209240號函影本及所附台泥花蓮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書面初審審查表、計畫書等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2月19日履勘筆錄1份、勘驗照片36張(影本)、達和公司廢污油處理表、台泥花蓮廠廢棄物貯存處理統計表(88年至92年)、台泥花蓮廠廢棄物清理計劃書(92.9.26花蓮縣政府府環廢字第09206209240號函審定版)、台泥花蓮廠92年1月至93年1月產能資料、台泥花蓮廠87年至92年發電系統燃料油、潤滑油及化學藥劑使用統計表、台泥花蓮廠與達和公司相關契約書、發票數張等資料及扣案之圓形水泥塊、水管、石頭等物可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與 魏哲夫 、徐新濬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又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有上開犯行前,於93年2月6日即主動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供出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而查獲,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但按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構成之。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受其上級主官徐新濬之命令及指示而為,此部分事實亦為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所是認,是被告甲○○行為時,既係受公司上級主管指揮所為,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達和公司之利益所為甚明,是本案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受僱達和公司,職務上平日均係受上級主管徐新濬等人之指示,甚難有自主權,因致犯本案,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自首犯行,並表相當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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