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第28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林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26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之期間內為止,在其高雄市朋友住處以及位於花蓮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平均約每週1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5年1月5日及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其當日所排放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科,並已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上進,僅因受朋友之影響,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6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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