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建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2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93年2月底(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起至3月間)某日
,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徒手竊取 邱惠美 所有之女用內衣褲數件,得手後,留供己觀賞。
㈡於93年2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部分同上),在花蓮縣○○
鄉○○村○○○街○○巷○號,徒手竊取 王玉琴 所有之女用內衣褲數件,得手後,留供己觀賞。
㈢於93年2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部分同上),在花蓮縣○○
鄉○○村○○○街○○巷○○號,徒手竊取 林曉芳 所有之女用內衣褲數件,得手後,留供己觀賞。
㈣於94年7月8日晚間9時20分,在花蓮市○○路6期重劃區內,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於扛取該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㈤於94年7月間中旬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街○○
巷○○號3樓樓頂之曬衣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運動服1套、運動鞋1雙,得手後,供己穿用。
二、乙○○受雇於 張麗英 所經營址設花蓮市○○路之「聯統飯店」,擔任夜間時段之櫃檯服務人員,工作時間自下午5時30分起迄翌日上午8時止,負責收取房客繳納之住宿費用,並將之交回飯店,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飯店櫃檯內,於收取飯店帳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後,未依約繳回飯店,反利用業務上持有帳款之機會,將上開帳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花用殆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連續竊盜及業務侵占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惠美、王玉琴、林曉芳、甲○○、張麗英、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查獲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㈤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連續行竊,復利用業務上持有公司帳款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均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