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分別89年度易字第524號、9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及90年度易字第1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及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中旬某日,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吉豐路3段口檳榔攤之時,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破壞該處檳榔攤門鎖後(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侵入其內竊取 陳素珍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香菸3包及打火機3個,嗣因甲○○於警方未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訴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89年及90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89年度易字第524號、9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及90年度易字第1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及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查覺本件竊盜犯行係何人所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丙○○供述此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係3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先前所犯竊盜罪案件,分別係於89年、90年及
93年間所為,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時間,均已相隔有1年以上,而非於短時間內接連犯下多起竊盜案,自難認定係出於相同之犯罪習慣所為,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及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竊取上開財物之目的,係供其平時生活花用,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手段之危害性、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於事發後動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案所用之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實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6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