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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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01號、第11017號),本院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將金融存款帳戶提供予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下旬某日,在花蓮市○○路上,同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及不知情之 唐泰安 所有並交由其保管之吉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用畢後即歸還予唐泰安),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3000元之價格,出售或暫時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綽號「 邱仔 」之成年男子,供該詐騙集團存提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9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電話對甲○○佯稱:其子為他人債務保證,須償還債務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先後連續誤匯款共計18筆,共計47萬5千元之款項至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另於94年10月18日,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對乙○○佯稱:乙○○之女向其借款30萬元未還,現人在其手,如不還錢,要準備收屍,並要求先匯款
5萬元入上開唐泰安郵局帳戶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誤匯5萬元之款項至唐泰安上開郵局帳戶內。案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唐泰安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丙○○帳號之開戶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8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同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供作詐欺被害人甲○○、乙○○之犯罪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需所幫助之正犯確屬常業詐欺之犯行,始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定義相符,方能論以上開罪名。查本案出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之被害人,僅有甲○○、乙○○2人,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幫助之詐欺正犯等人,有何以詐欺為常業之主觀犯意,況以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固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而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詐騙之犯行,究係偶發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為生之常業犯有所認識,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不足所為係犯刑法之常業詐欺罪,進而亦尚難逕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自不影響本院之審理,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至上開事實欄所述被告販售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騙集團用來行騙被害人甲○○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時間係為同一,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具有包括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85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欠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幫助詐欺團體犯罪,惡性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所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系爭中國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唐泰安所有之系爭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事後亦歸還予不知情之物主唐泰安,依法自不得加以宣告沒收。此外,至被告因幫助他人詐欺所得之財物4000及3000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即被告尚未花用殆盡,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