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係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動課職員,以駕駛汽車至各保全地點巡邏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 葉春和 陳明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參,且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0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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