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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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三公克)業經鑑定機關取樣○.○一二三公克鑑析用罄,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安鑑字第○九六○○○○六○二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既經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所餘之分裝袋一只,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