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70號、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20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180號機車,行駛於花蓮縣台
9線公路,途間與駕駛自小客車之乙○○爭道而發生爭執,至銅門派出所前,雙方仍爭執不休,甲○○乃提議至其銅門家門再行理論。於同日22時許,乙○○尾隨甲○○抵達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77之6號後,乙○○、甲○○與嗣後聞訊而來之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發生互毆(傷害部分詳如後述),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7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1紙、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且酒後駕車易危及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7月20日因前開駕車衝突,於同日22時許,被告乙○○駕車抵達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77之6號前下車後,即遭被告甲○○以腳踢,復用手毆打之,乙○○則以手腳回擊;被告丙○○聞訊後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趕到而共同徒手毆打乙○○,被告乙○○亦以手腳毆打丙○○,造成甲○○因而受有下唇裂傷(1公分乘
0.5公分)、左胸瘀血(3公分乘0.3公分)、左頸瘀血(13公分乘0.2公分)、右後臂瘀血(1公分乘1公分)之傷害;乙○○受有背部擦傷(15公分乘15公分)、左前臂瘀腫(5公分乘5公分)、前胸瘀血(10公分乘10公分)、左腋下擦傷(5公分乘2公分)、右手肘擦傷(1公分乘1公分)、右前臂瘀腫(1公分乘1公分)及右膝挫傷(6公分乘6公分)之傷害;丙○○受有左後耳血腫(2公分乘2公分)、左大腿瘀血(5公分乘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丙○○告訴被告甲○○、乙○○、丙○○分別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丙○○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3人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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