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2號、第2516號、第25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907號、第3065號、第3072號、第3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伍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顯有竊盜之習慣,其中於民國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1年2月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下列財物:
(一)於95年3月1日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27號(起訴書誤載為924號)重型機車1輛。經警於95年4月14日在花蓮縣○○鄉○○街與中興街口,發現己○○正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
(二)於95年4月15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加油站附近,以腳踏車拖行之方式,徒手竊取庚○○所有之手推車1台,為庚○○當場發覺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於95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壽豐村中興街與豐山街口)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家樂福所有之歐英納優格、高鈣起司巧克力、法國迷你乳酪各1盒,並藏放於口袋中,然於離開時,為家樂福安全助理戊○○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
(四)於95年5月5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舊火車站廣場前,持其所有之鑰匙2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86號重型機車1輛。嗣於翌日(即5月6日)1時許,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駛於台九線道路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鑰匙2把。
(五)於95年5月7日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205之1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 梁文誠 所有交由 溫劉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589號輕型機車1輛。嗣於95年5月13日4時許,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花蓮市○○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
(六)於95年5月12日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徒手竊取花蓮市○○○○○路燈開關1個,經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前,發現己○○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路燈開關器,始查知上情。
(七)於95年5月17日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62號重型機車1輛。嗣於95年5月19日10時許,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吉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己○○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甲○○等人物品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甲○○、庚○○、乙○○、溫劉鶯、丁○於警詢中供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家樂福安全助理戊○○、花蓮市公所職員丙○○於警詢中之證詞在卷為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扣物品發還領據1紙、現場照片27幀附卷可查,且有鑰匙共5把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被告犯罪事實(四)至(七)之竊盜犯行,因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1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自83年間起,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於83年12月7日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處拘役20日,另於86年12月1日,經台灣桃園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0年4月27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應憑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再為上開犯行,且短時間內竊盜次數多達7次,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堪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及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至扣案鑰匙共5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