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本件並無共犯存在,而相關人士均已經訊問,抗告人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又抗告人遭羈押已逾半年,何來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再依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原裁定誤植為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至於抗告人被訴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第一審法院已為無罪之判決,足證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另抗告人之母罹患陳舊性腦中風,並有暈眩、高血壓等症狀,平時急需抗告人照料生活起居,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因強盜、妨害性自主及恐嚇取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就恐嚇取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二月,其餘無罪;抗告人及檢察官不服,均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十四號審理中,則抗告人被訴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未確定;且抗告人被訴強盜罪部分,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仍有勾串共犯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稱其母重病,待抗告人照料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之理由,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其於受判決有罪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是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對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抗告人之抗告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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