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男
何律偉 葉信良 共同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EU041831號、北監營裁字裁40-A5I902613號、北監營裁字裁40-A5J5011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何律偉、葉信良均不罰。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壹〕異議人乙○○駕駛駕駛牌照號碼863-FC號營業一股大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5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裁決「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壹點。罰鍰限96年1月2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6年1月24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北監營裁字裁40-AEU041831號〕。〔貳〕異議人何律偉駕駛駕駛牌照號碼362-FB號營業一股大客車,於94年12月22日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裁決「罰鍰新臺幣參佰元。罰鍰限96年1月2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6年1月24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北監營裁字裁40-A5I902613號〕。〔參〕異議人葉信良駕駛駕駛牌照號碼XA-999號營業一股大客車,於94年12月25日21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裁決「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壹點。罰鍰限96年1月2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6年1月24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北監營裁字裁40-A5J501167號〕;
貳、異議人則以:渠等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公司〕雇用之駕駛員,分別於系爭時間,駕駛阿羅哈客運公司上揭營業用大型客車,在系爭地點,臨時停車上下旅客時,經員警分別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等由舉發違規。惟本案係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強制臺北市○○路上客運業者遷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致『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致之;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係依高雄市政府93年6月24日高市交三汽字第100730號、高市交三汽字第100731號營運路線許可證許可之營運路線,在許可起迄站點「臺北市承德站」合法營運,異議人據之臨時停車上下旅客,並無何種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迄至95年1月9日始核准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要求依臺北政府交通局撤站公告事項行駛,異議人此前依原核定路線行駛,於原核定站點臨時停車、上下旅客,自係適法行為等由,聲明異議。
參、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曾就單號A5I002133號等〔共參拾伍件〕,據上情向舉發單位申訴,獲覆略以: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業者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同年月16日起實施,同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案經現場執勤員警發現XA-994號車等紅線臨停載客暨經執勤員警指揮仍不服從執勤之警察指揮,乃予舉發,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125500號函足稽,斯亦足見,本件異議人等經舉發之『違規事實』,確因臺北市政府公告撤除阿羅哈客運公司原臺北市○○路站位致之。
二、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經核定「臺北市─高雄市」、「臺北市○○○市○○○路線,往程以「臺北市承德站」為起點,返程以上開站點為終點,此有高雄市政府93年6月24日高市交三汽字第100730號、高市交三汽字第100731號營運路線許可證影本在卷足參。參酌卷附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稱:「…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辯,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等語,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月29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阿羅哈客運公司之「臺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可知高雄市政府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受處分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一事,尚有爭議。而依汽車運輸業者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將本件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始為適法〔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34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嗣於95年1月5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始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致阿羅哈公司意旨略以:自95年1月9日始核准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要求依臺北政府交通局撤站公告事項行駛,復有高雄市政府上函影本足佐;據此斟之,於「95年1月9日」前,阿羅哈公司依原核定路線行駛,於原核定站點臨時停車、上下旅客,自係適法行為。
三、異議人等於系爭時、地,依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經核定「臺北市─高雄市」、「臺北市○○○市○○○路線,以「臺北市承德站」為起、迄站點,臨時停車、上下旅客,不能指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本件營運路線〔含核定停靠之站位〕於系爭時間,未依法變更,員警據未經依法處理尚存爭議之「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公告而為之管制、指揮,縱未遵循,亦難遽指駕駛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違規,異議人等執上情聲明異議,即屬有據。
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逕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96年1月2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6年1月24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