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抗告人以其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同案被告均已到案陳述,無串證湮滅罪證之虞;家中又有老母、妻子及未成年子女二名需其安頓,如蒙具保必隨傳隨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原審法院已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三年,抗告人刻上訴第三審法院中,因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抗告人聲請意旨,均非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已將殺人罪變更為傷害致人於死罪名,原裁定仍認抗告人犯殺人罪,於法殊有違誤云云。但無論殺人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最輕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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