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V○六一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四○○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華中橋頭)時,經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八零毫克,依法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零點五五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係屬實,但法院及交通裁決所二邊都要罰,實在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處分。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
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第二十六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四○○號重
型機車,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六一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V○六一四○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而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五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止),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命令支付四萬元予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與刑事處罰尚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處分機關自得逕予裁處之。又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以其已受緩起訴處分命金錢給付為由,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部分之行政罰,惟因上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尚無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實質確定前,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但原處分機關卻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即裁處異議人應罰鍰四萬五千元,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
㈣至原處分機關援引卷附交通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路
字第○九五○○○六四九三號函、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之函釋,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等情,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該函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以期適法;而原處分機關應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實質確定後,再為罰鍰部分裁罰與否之決定。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原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另受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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