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武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間,承攬施作位於臺北縣○○鎮○○路、民權街與仁愛街交接十字路口周邊之「臺北縣三峽三角湧老街傳統建築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及景觀道路改善工程」(起訴書略載為「臺北縣○○鎮○○○○街景觀道路改善工程」),甲○○係福清公司派任至上開工程現場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工地之工程進度及周邊交通安全維護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福清公司將上開工程之石材部分工程分包予陣線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陣線公司),甲○○乃決定陣線公司施工所需之花崗石磚堆放在上開工地旁之三峽南橋上(嗣陣線公司已於95年8月31日終止上開分包工程契約),詎甲○○原應隨時注意避免上開花崗石磚堆放之位置、方式、覆蓋物有發生往來交通危險之情事,並應注意須在該處設置告示牌、警告標示、警示燈、反光拒馬、H型鋼護欄或圍籬等必要安全設施,以提醒暨保障往來車輛與行人之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之,以致95年9月23日14時10分許,上開花崗石磚堆放處之覆蓋帆布出現未確實固定及遭風吹起掀開之情形,且又未設置警告標示或其他必要安全設施,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鎮○○街往大埔方向行經該處,上開未確實固定且遭風吹起掀開之覆蓋帆布旋纏絆張車, 張女 隨即連同其機車倒地撞擊該等花崗石磚,而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四肢磨損或擦傷、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血胸、肺之挫傷、視神經病變、肝之裂傷、右眼視神經外傷性萎縮等傷害(其中右眼已失明)。
二、案經乙○○訴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相關卷證,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所負責之上開工地發生上揭車禍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當時告訴人機車可能係其後方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始因而倒地,且伊所任職之福清公司係將上開工程之石材鋪設工項,分包予陣線公司,依照2公司間之合約,應由陣線公司就此部分負安全維護責任,另臺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先前亦同意本件案發地點得堆置上開工程所需之石材,伊並無何等過失情節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適遭因風揚起之上揭
覆蓋帆布纏絆,旋連同機車倒地撞擊路旁堆置之上開花崗石磚,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各該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具狀指訴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931號偵查卷第1至2頁),核與證人斯時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車禍地點之 劉順正 、 陳裕仁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22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0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25582號偵查卷第7至8頁),並與證人斯時搭乘劉順正自用小客車之乘客 劉苑妃 (劉順正之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82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且有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24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22號偵查卷第34至45頁)、車禍事故地點之社區鄰里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畫面4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6至47頁)、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931號偵查卷第11頁及同署95年度偵字第25582號偵查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22號偵查卷第5至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8頁)附卷可稽,其車禍發生地點之社區鄰里監視錄影光碟,更經本院當庭勘驗查證無訛(參見本院96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
3頁),堪認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上開花崗石磚之堆置位置已占用慢車道云云,惟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載,本院爰逕予補正,附此敘明。
㈡福清公司於本件案發之際,確有承作臺北縣政府城鄉局發
包之上開工程,且被告甲○○係福清公司派任至上開工程現場之工地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福清公司負責人丙○○、陣線公司業務員 張泉益 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82號偵查卷第9、26頁),且有福清公司發包工程承攬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本件工地之實際現場負責人,負有綜理該工地相關事務之責。次福清公司於95年3月7日,即檢送上開工地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予業主即臺北縣政府城鄉局,臺北縣政府復於同年4月28日,將該計畫書函送臺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核,臺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再於同年5月4日,函覆臺北縣政府城鄉局同意備查等節,有福清公司95年3月7日福三峽(95)字第008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4月28日北府城設字第0950351631號函、臺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95年5月4日北府交道字第0950352787號函文影本暨該計畫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該計畫書第三章(工程內容)之
3.2(施工安全措施)所載,本件工程施工區域四周,均將按工程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安全事宜,設立告示牌與警告標示提醒往來車輛與行人注意交通安全,並裝置警示燈、反光拒馬、H型鋼護欄等,以保障施工與行車安全,並利用施工安全圍籬等區隔長時間且固定之施工區域‧‧‧,據此,自堪認福清公司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確有注意施工區域四周之工程安全之基本義務,且有保障往來車輛與行人交通安全之衍生義務,其施工器具、材料之堆放及覆蓋物,不得造成往來交通危險,暨須設置告示牌、警告標示、警示燈、反光拒馬、H型鋼護欄或圍籬等安全設施等項,則係上開衍生義務之體現,被告身為福清公司派任至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自應負有上揭維護施工安全與保障往來交通安全之義務。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上開花崗石磚之覆蓋帆布確有未
固定及遭風吹起之情形一節,業據證人劉順正、陳裕仁、劉苑妃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已詳如上述),且本案發生前,係被告決定將陣線公司施工所需之花崗石磚堆放在本案車禍地點(三峽南橋上),嗣於本件車禍車發生之際,該地點確未設置任何交通錐、警示燈等必要安全設施等情,復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82號偵查卷第8至9頁),且有上揭車禍現場照片暨社區鄰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查(參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25422號偵查卷第34至43頁、第44至45頁),準此以觀,被告既係上開工地之實際現場負責人,並負有上揭㈡所示之注意義務,而當時在客觀上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之,以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現場花崗石磚堆放處之覆蓋帆布竟出現未確實固定及遭風吹起掀開之情形,且該處所又未設置警告標示或其他必要安全設施,終引發本件車禍,其執行業務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當時告訴人機車可能係其後方
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始因而倒地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車禍現場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後,發現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係遭上揭覆蓋帆布纏絆,始連同其機車倒地,並未發現告訴人機車與其左側之自用小客車有發生擦撞之跡象(參見本院96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本院復查又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佐證斯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側由劉順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連同機車倒地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堪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㈤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再辯稱福清公司係將上開工程之石
材鋪設工項,分包予陣線公司,且依照2公司間之合約,應由陣線公司就此部分負安全維護責任云云,惟斯時福清公司僅係將本件工程之石材部分工項分包予陣線公司,並非將該工程全部轉包予陣線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福清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福清公司既仍係承攬上開全部工程之總承包商,且有派任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實際綜理該工地之相關事務(包含指示乃指示陣線公司將施工所需之上開花崗石磚堆放在本件車禍地點─已如上述),自應負有上揭㈡所示之注意義務,殊不得僅因其與分包商之間另有私下約定,即減免其應負之義務與責任,況陣線公司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5年8月31日,即已函知福清公司終止雙方之分包契約(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82號偵查卷第22頁),尤無仍將上開義務與責任轉嫁予陣線公司之理,是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㈥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又辯稱臺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
報先前已同意本件案發地點得堆置上開工程所需之石材云云,然臺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最終同意備查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業已明確載明福清公司仍負有注意本件工程施工區域四周交通安全之義務,已如上述,足見福清公司雖經獲准得於本件車禍地點堆置施工所需石材,仍應隨時注意其於該地點堆置石材之相關安全事宜,殊不得僅以其獲准在上開地點堆置石材,即遽認可減免其應負之義務與責任,是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主張依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5442號偵查卷第37頁照片所顯示安全帽與拖鞋之位置觀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可能未戴安全帽,其間應存有與有過失之情形云云(參見本院96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機車安全帽主要之功能,係保護機車騎士頭顱之上側、後側及兩側等部位,而本件告訴人受傷部位,則係顏面、右眼、軀幹、胸部、四肢等處(詳如上述),其頭顱之上側、後側及兩側既未發現何等傷勢,則縱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亦難認與其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何等關聯性,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㈧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送請有關車禍肇事責任
鑑定之機構施以鑑定,以釐清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云云,惟細繹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所持之理由(參見本院審理卷附之96年3月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均屬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範疇,而犯罪事實之調查及認定,係法院之固有職權,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欲藉由「鑑定」取代法院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職權作用,已有不妥,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緣由與過程,均屬一般人可輕易認知、理解之通常社會事實,並非必須藉由特殊專業知識或技能始得加以認知、理解與判斷,本院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踐履調查證據程序,即可充分達到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之目的,爰認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毀敗一目之視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各該傷害,其中右眼既已失明而達於「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之部分,應包攝於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結果內,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工地之工程施工及安全維護等重要事項,詎仍疏未注意本案堆置石材之狀況,以致引發本件車禍,非但令告訴人身心遭受重創,亦無端造成該工地及週邊道路之危險狀態,此外,復參酌其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