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藥劑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對於男女強制性交而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其除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外,是否另應論以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認其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當時,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者,即只能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否則另應令負妨害自由之罪責(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間A女要求其駕車載往領取薪水及繳納電話費,上訴人因對A女與之分手有所不滿,心存報復,萌強制性交之犯意,遂在其預先購買之燒仙草中摻入二顆不明安眠藥物,將之交予乘坐車內之A女食用,A女食用約十至十五分鐘後,感到頭昏、想睡,迨上訴人繳畢電話費,並至鞋店購鞋,確定A女已不省人事,乃予剝奪行動自由,將之載至汽車旅館,旋對之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乃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上訴人既係併有以藥劑而犯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情形,其中對被害人施用藥劑之行為,已然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復係於被害人食用其摻有不明安眠藥物之燒仙草,陷入不省人事後,始予剝奪行動自由,將之載至汽車旅館內強制性交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將被害人強載至汽車旅館而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如何得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尚未著手,即洵有推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勾稽慎斷,即遽為上述之論罪,自難認適用法則已臻至當。二、原判決理由第四項記載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嗣卻謂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對女子以藥劑加重強制性交罪」,前後論罪法條記載不符,併有可議。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法定刑由原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另相關強制治療之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亦有修正,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原審未及為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其判決亦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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