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顏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樹路72之1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標線,不得任意跨越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因該路段前方塞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見到行人甲○○由右至左違規穿越馬路時,閃煞不及,其所駕機車右前車頭因而撞上甲○○,使甲○○受有雙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膝扭傷之傷害。
(二)乙○○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
(四)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23日北縣鑑字第950849號鑑定意見書。
(六)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參見前揭鑑定意見書)。
(七)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雖未修正,惟其罰金刑
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②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
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惟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